(2017)豫010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海锋与赵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锋,赵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55号原告徐海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姣、王晴(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辉,男,汉族。原告徐海锋诉被告赵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姣、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等,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12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结清,2016年8月15日被告并未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10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二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赵春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海锋122000元,落款处被告赵春辉签字确认。被告赵春辉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12月4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海锋10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赵春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105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锋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培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