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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赵长富、林志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富,林志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富,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林志忠,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富、林志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富、林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林志忠在本市思明区育秀里105号603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赵长富。同日,被告人赵长富在本市思明区育秀路体育中心旁将该净重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当晚,被告人林志忠在上述育秀丽105号6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赵长富、林志忠到案后及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缴获在案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富、林志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分别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长富、林志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长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晋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