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燕香、钟长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燕香,钟长华,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燕香,女,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钟长华,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李梅,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申请执行人张燕香与被执行人钟长华、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张燕香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保全费3690.83元,担保费2880元,律师费8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账户等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钟长华名下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49号二、三、四、五层的房产,和位于厦门市××单元××号店面的房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处置,本院已申请参���分配。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朝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