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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超,男,1992年2月11日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杜超酒后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石城县琴江镇东城车站门口路段时,与白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电动车(后载陈某)相撞,导致白某及陈某两人受伤。经及时抽取被告人杜超的血液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超血液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77㎎/100ML,属醉酒。案发后,杜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白某、陈某住院医疗费共计62900余元,已由被告人杜超支付。被告人杜超还支付赔偿款36425元给被害人白某和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两被害人的出院小结,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超的辩护人提出,杜超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支付两被害人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杜超又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杜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3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