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玲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玲召,男,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领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玲召因琐事与同村居民周某3在舞阳县章化乡后古城村居民张聚才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张玲召持刀将周某3捅伤。经鉴定,周某3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玲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玲召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玲召因琐事与同村居民周某3在舞阳县章化乡后古城村居民张聚才家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张玲召持刀将周某3捅伤。经鉴定,周某3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玲召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0日中午吃过饭后,在周某3家门口,我给马香开玩笑,我抓了一把花生过去把马香的衣服领子拽开,把花生扔她脖子里了,马香生气了,她用手朝我的脸上扇了一下,我又抓了一把花生扔马香身上了,马香追着打我里,这时周某3也过来了,他看见我给马香开玩笑了,过来之后他和马香就一块打我,周某3拽着我,马香用手朝我的脸上、脖子上抓挠,后我们双方被劝开了。回到家后我想想有点生气,我在家拿了把水果刀装右面裤兜里又出去了,出去之后我发现周某3在他家西面邻居张国锋家门口坐,我过去站到周某3的对面,周某3站起来了,我用右手从裤兜里拿出水果刀朝着景安的肚子上扎了一刀,我那一刀大概就是扎到了周某3的肚脐眼附近的位置。我弟张某1和张某2上来用脚踹我,夺我手里的刀,最后不知道谁把我手里的刀夺下来了,我就跑出现场了。之后我就步行去章化派出所投案,走到石头岭那碰到出警民警,我向他们摆手让办案民警停车,确认了我的身份后把我带回派出所了。2、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0日,张玲召中午喝酒了,我过去说他:你喝酒了在这影响干活,他也说了我一句,我就拉他胳膊让他走,因为他喝酒了,他趁着酒劲不走,我们发生了口角,相互推了两下,他回家了。在张国锋的家大门口,张玲召又过来了,相互对骂,玲召掏出一把刀朝我肚子的右边捅了一下,我就躺地上了,一会儿可昏过去了,接下来发生什么事我都不知道了。事发后我跟张玲召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已经提供给舞阳县公安局了。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在我家大门口摘花生,我村的张玲召从西面走到我家大门口,手里抓了一把玉米籽从我的后面往我的短裙里塞,当时我也比较生气,我就站起来把张玲召推倒了,我用鞋往他腿上打了两下,张玲召躺在我家的花生秧上,一会我丈夫周某3也回来了,我丈夫说张玲召说了张玲召,接着张玲召也骂我丈夫,骂着走到我丈夫面前和我丈夫撕扯在了一起,我和我村王爱华过去把他两个拉开。中间停了有七八分钟,张玲召从他家出来用刀扎住我丈夫周某3肚脐右面,我丈夫周某3躺地上,我看不到张玲召去哪了,我就给我女儿周某1打电话,我女儿来到我家后报的警。我丈夫从抬上救护车到医院这期间,我和我哥一直在车上陪着我丈夫周某3,在这期间我丈夫没有受到其它外来伤害。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俺妈马某1给我打的电话,俺妈给我说:你快回来吧,你爸叫别人用刀扎住了。我去了之后报警,没一会120的救护车把俺爸拉医院去了。后来我问周围的群众才知道是张玲召用水果刀往俺爸的肚子上扎了一刀。5、证人张某1、张某2、甄某、周某2、张某3、张某4、何某1、何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领召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扎上的事实经过。6、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我妹夫周某3在去医院的过程中,我和我妹妹一直在救护车上陪着他,这中间没有受到过其它伤害。7、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在其见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3所受损伤程度数重伤二级。9、舞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玲召在被害人周某3在医院住院期间的为其支付医药费的情况。10、照片六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收条、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3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张玲召其它各项损失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周某3对被告人张玲召表示谅解。12、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张玲召被抓获的事实情况。(2)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玲召主动投案系自首。14、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15、舞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办案民警主体适格,侦查行为合法有效。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说明,证明录像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被告人张玲召在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现象。17、被告人张玲召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玲召身份情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8、被害人周某3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玲召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玲召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玲召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玲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浩洁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