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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9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永洋、徐承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洋,徐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9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洋,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承东,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776250元,执行费10162.5元,诉讼费11300元,共计79771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徐承东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97712.5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聚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