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志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68号原告:周志才,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志才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赵健,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志才同时起诉方继红,后又自愿撤回对方继红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999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6401.32元、护理费15620.78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8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主张244733.4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周志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射阳县合德镇S226线104KM+20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方继红驾驶的苏J×××××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周志才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才、方继红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继红驾驶的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计免赔的三者险。周志才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99942.18元。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志才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8个月,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2人),营养4个月,医疗费合理,周志才支付鉴定费3462元。事故前周志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事故当日的门诊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要求原告提交医院的更正说明,否则不予认;救护车使用费600元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8日的门诊发票无病历佐证,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3.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认可农村居民的标准,期限不超过18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颅脑受伤认可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损伤部分,鉴定意见中未见对原告腰部活动度进行测量,不构成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本人陈述在上班途中受伤,我司认为应当构成工伤,应当由工伤理赔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5.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6.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赔偿,且扣除1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认为原告颅脑受伤只构成十级、腰椎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过长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周志才提交的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单(4179元、4970元、4888.5元),与本院审理期间调查情况基本一致,证实事故前周志才从事木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费10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的部分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首先,关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张姓名为“周志财”的门诊发票,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等病案资料相一致,证实“周志财”实为信息录入错误,系原告周志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其次,关于2016年11月11日的救护车使用费,虽救护车使用费亦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病案资料佐证当日需要使用救护车的情形,救护车使用费600元不予认定。关于2016年11月18日的门诊发票,项目下只写了“治疗费”,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病案资料佐证证明具体的治疗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该90元不予认定。再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周志才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周志才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对周志才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志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99252.18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周志才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79元,周志才主张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志才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周志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周志才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周志才分别在射阳县中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周志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其未提交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修理费酌定600元。5.三者险赔偿比例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方继红驾驶机动车,周志才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其在道路上行驶避让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能力远胜于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作出了方继红、周志才均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关于周志才有过错的责任认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方继红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方继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志才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脱离了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予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同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志才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9252.1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40152/365×240=26401.32元、护理费90元/天×(120+21)=1269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0.22=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320670.3元。以上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志才228637.96元[(320670.3-120600)×60%×90%+120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才各项损失合计228637.96元;二、驳回原告周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鉴定费3462元,合计8433元,由原告周志才承担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3433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周志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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