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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刚与王光月、赵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王光月,赵某,孙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45号原告:李春刚,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月,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某,女,200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王光月(赵某母亲),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景云,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春刚与被告王光月、被告赵某、被告孙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被告王光月、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光月、被告孙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事实和理由:赵明臣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春刚借款112,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9月21日,赵明臣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明臣系被告王光月丈夫,被告赵某的父亲,被告孙景云之子。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王光月、被告赵某共同辩称,其不知道赵明臣的此笔借款,且赵明臣也没有将该款用在家庭支出上,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被告孙景云辩称,原告起诉孙景云是错误的,其与儿子赵明臣分家另过多年,财产相互独立,且被告年岁已高,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光月、赵某、孙景云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否是赵明臣签的字辨认不准,不清楚赵明臣是否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明臣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春刚借款112,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赵明臣于2016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光月系赵明臣妻子,被告赵某系赵明臣与被告王光月所生女儿,被告孙景云系赵明臣母亲。另查明,赵明臣、被告王光月与被告孙景云已分家另过多年,财产相互独立;赵明臣死亡后至本案诉讼时,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未进行继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三被告辩称辨认不准借据”赵明臣”的签名是否为是赵明臣生前本人所书写,经本院向被告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后,三被告均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俊良与赵明臣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光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明确约定为赵明臣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光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孙景云、赵某尚未对赵明臣的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景云、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刚借款本金112,000元;二、被告孙景云、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为限);三、驳回原告李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1,27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王光月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