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亮杰与李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杰,李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174号原告:张亮杰,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彦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亮杰与被告李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彦涛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彦涛向原告张亮杰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2%,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李彦涛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彦涛向原告张亮杰借款59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彦涛向原告张亮杰借款59000元未付,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涛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亮杰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