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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郝翠兰、孙树清、原审被告郑建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郝翠兰,孙树清,郑建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开发区瀚海大厦。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翠兰,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定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清,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定边镇。系郝翠兰之夫。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波,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郑建诚,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郑圈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翠兰、孙树清、原审被告郑建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825民初字第65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0411.5元;驳回误工费请求共计16200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树清住宿费300元;合计上诉金额为7792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系从2016年3月5日开始在定边县大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看守门房工作,该工作起始日期距离上诉人出险时间即2016年3月30日不到一个月时间。故二被上诉人在城镇中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时间未满一年且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郝翠兰为61岁,被上诉人孙树清为64岁,按照国家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不能够请求误工费。3、被上诉人孙树清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及近亲属为实际入住人。故住宿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郝翠兰、孙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审中已经将两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及打工的证据提交。因被上诉人孙树清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数额,被上诉人为了节省开支尚有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未索要发票。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郝翠兰、孙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建诚支付原告郝翠兰医疗费158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交通费1770元、住宿费476元、误工费23381.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738.43元;2、依法判决被告郑建诚支付原告孙树清医疗费171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交通费1338元、住宿费3380元、误工费18705.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农用四轮车损费275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663.44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在被告郑建诚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诚于2015年6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AZR0**号斯柯达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3月30日19时,原告郝翠兰乘坐原告孙树清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行驶至定边县堆子梁镇石王线1.4km处时,被告郑建诚驾驶的宁AZR0**斯柯达小轿车与原告孙树清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郝翠兰、孙树清受伤,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郝翠兰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棘突骨折;右侧8.10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孙树清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伤情是: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二原告住院的期限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4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树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郝翠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根据原告孙树清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省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树清所有的农用四轮车进行鉴定,该中心所作出了定价认字(2016)163号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孙树清所有的四轮拖拉车的车损价格为2750元。另查明,被告郑建诚给二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均居住于定边县城关镇曹园子村,并在定边县大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郑建诚驾驶其所有的宁AZR0**斯柯达小轿车将二原告撞伤,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郑建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二原告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郑建诚赔偿。但由于被告郑建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予以支付。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原告郝翠兰诉请医疗费15810.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郝翠兰的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150日,其月工资为1800元,即150/30×1800=900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日,每日100元,即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天,每天20元,即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住宿费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即26240元×[20年-(61-60)]×10%=49856元;鉴定费3600元为原告郝翠兰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986.5元。原告孙树清诉请医疗费17189.94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树清的误工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120日,其月工资为1800元,即120/30×1800=720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日,每日100元,即100元×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天数60天,每天20元,即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已实际支出,酌定为500元;住宿费以正规票据为准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即26240元×[20年-(64-60)]×10%=41984元;鉴定费3600元是二原告共同支出的,本院已支持了原告郝翠兰的该项诉求,原告孙树清的该项诉求与原告郝翠兰的重复,故不予支持;农用四轮车的损失以鉴定结果计算,即27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143.94元。因被告郑建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赔偿总额在被告购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二原告的所有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公司承担,被告郑建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建诚已向二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郝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3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28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01.5元。2、原告孙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农用四轮车损费共计85143.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71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428.9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郑建诚已支付原告郝翠兰、孙树清6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郑建诚。4、被告郑建诚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8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郝翠兰、孙树清承担1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榆林中心公司承担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树清驾驶农用四轮车后带郝翠兰与郑建诚驾驶的宁AZR0**斯柯达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树清、郝翠兰受伤、农用四轮车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认定,郑建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树清、郝翠兰无责任。由于郑建诚的宁AZR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孙树清、郝翠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郑建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明显错误的理由,经查,孙树清、郝翠兰从2013年起在定边县大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打扫卫生,照看大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郝翠兰为61岁,被上诉人孙树清为64岁,按照国家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不能够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对于农民进城打工,不存在退休一说,加之,宪法和有关法律并没有限制公民的劳动权利。该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孙树清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及近亲属为实际入住人。故住宿费不应支持的理由,经查,一审酌情支持孙树清因住院亲属住宿费3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