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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2民初1228号原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唐忠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7万元,利息6.09万元(截止2017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赔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向原告介绍称由其所设立的中盛安泰商品交易市场和新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获得了实际控制管理的授权,成立了柳州服务中心,如果能用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平台进行投资现货农产品的生意能获得较大回报。被告唐某以此为由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开设了2个账户,用于在中盛安泰商品交易市场和新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地使用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询有限公司在交易地交易账户进行交易,以获得投资回报。2014年中盛安泰商品交易市场和新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因违法经营被相关部门查封,导致原告转到上述两个交易市场的资金无法转成,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唐某经营设立的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其实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证监发【2013】74号)的违法经营行为。在二被告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以投资名义劝说原告投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委托行为涉及违法因此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现查明,被告柳州市亿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告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为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115号,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