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家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禄,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爱东、曾茂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禄及其辩护人李爱东、曾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黄家禄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木棉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36岁,湖南省宁远县人)、张某2(女,殁年9岁,湖南省宁远县人)、张某3发生碰撞,致张某1、张某2当场死亡和张某3受轻微伤。肇事后,黄家禄驾车逃逸。次日15时许,黄家禄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2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家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薛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黄家禄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家禄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黄家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而言主观过错较小,2.被告人黄家禄有自首情节,3.被告方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80000元,4.被告人黄家禄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家禄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家禄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有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家禄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家禄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家禄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家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