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柳春龙,男。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新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被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晋MXP****大众轿车沿新绛县新三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KM+800M处(瑞林村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05.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晋MXP****大众轿车沿新绛县新三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KM+800M处(瑞林村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实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李某某的残疾等级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的基本信息。5、新绛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李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书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晋MXP****大众轿车沿新绛县新三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KM+800M处(瑞林村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05.88mg/100ml,经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脾切除术后病情为八级伤残;现双眼复视的病情为十级伤残;现行走不稳的病情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病情为十级伤残;肾破裂修补术后病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新绛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54825.4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刘某某、李某某所驾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刘某某、李某某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2、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事实。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证实交警部门扣押、发还事故车辆的事实。5、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的事实。6、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郑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李某某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准备到北平原村加油。我们自东向西行径事故路段时,我行驶在前,突然听见后面有两声撞击的声音。我停车查看发现,李某某的狗被撞死了,肇事的那辆小轿车撞在路边的树上了,我在道路北侧的小麦地里找到李某某,当时他已处于昏迷状态,我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三)、受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21日22时许,我独自驾驶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从新绛县娄庄村我朋友郑某某家中出发自东向西准备去北平原村加油,行驶至新绛县瑞林村西侧路段时被一辆小轿车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昏迷了五天,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不清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其供述自己醉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追尾相撞,致一人重伤的事故经过,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长期在外潜逃,其供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字【2016】毒检字第112、11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88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2、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实证实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3、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照片,以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对刘某某、李某某抽血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领导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825.46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李某某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共360天,为41729元÷365天×360天﹦41157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住院65天,为36933元÷365天×65天﹦6577.1元;4、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每天酌定为30元,住院65天,为1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65天,为325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为34%,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为17854元/年×20年×34%﹦121407.2元;7、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损失共计:230666.76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属免赔事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刘某某给其赔偿部分本案不再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小坚审 判 员 刘琦琳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