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雷冰香与黄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冰香,黄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31号原告:雷冰香,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黄锋,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雷冰香与被告黄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锋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华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对借款未偿还,原告向刘华春履行了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华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对借款未偿还,原告向刘华春履行了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锋偿还雷冰香担保借款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黄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