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浩刚与韦振博、刘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刚,韦振博,刘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624号原告:郑浩刚,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振博,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刘正杰,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浩刚诉被告韦振博、刘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标,被告韦振博,被告刘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67.98元、陪护费23744元、误工费31990.52元、营养费51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74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6305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下午5时许,在大桑坡村字路口处,被告韦振博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满口承认赔偿原告损失,没有及时报案,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医院救治,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医疗费,无奈于2016年6月2日报案,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魏庆杰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应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导致事故起因和责任无法查清划分,为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韦振博、刘正杰辩称,1、原告郑浩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该交通事故,车速过高且未尽到谨慎驾车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2、被告出于同情,对事故责任问题搁置,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14000余元,已经尽到足够的救助义务;3、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治疗已经完成,又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郑浩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证明书;2、病历;3、诊断证明;4、陪护证;5、出院证;6、一日清单;7、鉴定意见书;8、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证;9、原告户籍簿;10、村委证明;11、出院结算单和发票;12、交通费票据;13、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243天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也没有转院证明;2、证据1,事故证明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显示事故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及其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无法化分的后果;3、第一,病历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写转其他医院继续就诊,并且伊川县人民医院属于正骨医院下级医院,没有明确医嘱,原告自行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对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不承担,第二,××例没有写明243天具体诊疗经过,所以不能认定该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相关,没有合理性;4、证据5出院证没有写明需要转院以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5、证据7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且依据的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废止,鉴定日期为4月1日,不能作为依据;6、证据9户口本无异议,村委证明有异议,并不能显示郑才旺有几个子女,不能认定作为被抚养人的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郑才旺没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7、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床位费占医疗费用一半以上;8、证据12交通费酌定,且6张发票200元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正杰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证明书,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实原告郑浩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2、对证据2、3、4、5、6、7、8、9、10、12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3、县医院243天的住院相关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4、证据13系单方做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韦振博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正杰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自己替刘正杰办事,责任由刘正杰承担。被告韦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正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事故证明书;2、垫付费用票据及清单共3张;3、修车发票一张1700元;4、保单及行车证、驾驶证。被告韦振博对被告刘正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正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浩刚质证认为,1、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证据2,原告只收取13500元,其他不认可;3、证据3修车发票不能证实该修车是该事故车辆,且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4、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被告刘正杰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韦某去别处办事,韦某坐在韦振博的车后座,韦某看见一人手拿饮料骑摩托车,速度快,车身倾斜,韦某连忙叫,韦振博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摩托车就撞到韦振博开的面包车的后车门车上了,后来知道骑摩托车的人叫郑浩刚。被告韦振博、刘正杰对证人韦某的陈述无意见,但认为郑浩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郑浩刚一手拿饮料骑车违反骑车规定,郑浩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浩刚质证认为,被告韦振博、刘正杰与证人韦某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7时10分左右,在伊川县××××十字路口处,被告韦振博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郑浩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郑浩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杰承当承担郑浩刚的全部损失,因此未报警,现场移动,未对现场标注。2016年6月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明该事故全部事实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浩刚被送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14.23元,由刘正杰垫付;当月12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5232.31元;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3天,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09.67元;郑浩刚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7年4月7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浩刚左下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郑浩刚支付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20元。在原告郑浩刚治疗期间,被告刘正杰给付125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俊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刘正杰,韦振博系无偿帮助被告刘正杰开车。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郑浩刚系居民家庭户口,在伊川县××××村居住;其父郑才旺生于1956年9月7日,郑浩刚兄弟姐妹3人(其中弟弟郑志刚肢体四级残疾);其子郑奥明生于2008年2月3日,其女郑明月生于2009年11月19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本院认为,被告韦振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浩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浩刚受伤,韦振博和郑浩刚均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的义务,但由于郑浩刚受伤和被告刘正杰承诺承担郑浩刚的全部损失,导致交通警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综合本案情况,韦振博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郑浩刚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减轻侵权人30%赔偿责任为宜。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振博无偿帮工,由被帮工人刘正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浩刚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及检查费5237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的营养期为60—90日计算90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13天每天50元,77天每天30元,计2760元;3、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10元,计90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9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334天,计31990.52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1人90天,计8347.5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的10%,即233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郑才旺需计算20年,之子郑奥明需计算10年,之女郑明月需计算11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603.35元{8587元×〔(20年+10年+11年)×10%〕÷2人}=17603.35元,原告要求16743.84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3212.07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47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不足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6736.21元,由被告刘正杰承担70%,即32715.35元,扣减被告刘正杰已经给付的13814.23元,被告刘正杰应再赔偿郑浩刚18901.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浩刚96475.86元。被告刘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浩刚18901.12元元。三、驳回原告郑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刘正杰承担2800元,由原告郑浩刚承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