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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炳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炳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炳周,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合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成,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新城大厦2701号。负责人:李普阳,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赵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合市裕安区。再审申请人卢炳周因与被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卢炳周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卢炳周与歌山公司共计签订过两份劳务合同,其中一份是2011年6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中华瑞鑫生活小区一期3#、11#及地下车库工程结构施工的一些分项工程分包给卢炳周,因歌山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项,2013年1月18日双方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参与下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总产值1106万元,当时歌山公司已支付846万元,因双方将2012年10月9日协议签订的工程余款27万余元累计加进去一并协调,所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卢炳周已经领取人工费873万元,歌山公司代理人俞成新也在协议上签订认可,但是事后歌山公司不承认调解协议,又索要这27万余元。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2013年1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中记载的873万元的形成与846万元之间相差27万余元的原因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对申请人的叙述与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导致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并未到庭,按照法律被申请人不到庭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二审法院却直接引用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的做法不仅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在诉讼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歌山公司索要卢炳周占有的中华瑞鑫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款。卢炳周主张2013年1月18日项目部、卢炳周和住建局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873万元已经包含争议的27万余元,但《工程结算协议书》写明是对中华瑞鑫小区一期工程3号楼、11号楼结构的人工结算费,并没有涉及另外一个项目的结算事宜。歌山公司负责人俞成新的询问笔录中虽曾认可给付了845万元的进度款,但是在其后2013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主张争议的27.7万元应当退还。从形式看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更具客观性、证明力更高。故原审没有认定873万元包含争议的27.7万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到庭承担不利后果不意味着申请人主张当然成立,被申请人当然败诉。申请人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才会得到支持,卢炳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妥。综上,卢炳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炳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