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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新梦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与代利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新梦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代利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61号原告:郑州市新梦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负责人:崔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辉,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代利粉,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市新梦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与被告代利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利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利粉向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案外人许元新和被告代利粉三方签订房屋买房(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23层2321号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许元新。原告所收取的佣金由案外人许元新支付8000元;在本合同经原、被告和案外人许元新三方签订成功后,被告、案外人许元新双方应向原告付清佣金。合同的解除、终止、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原告佣金的收取。案外人许元新需要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向原告缴纳代办费2000元。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收取佣金及过户费用。因中介只提供中介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佣金及代办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新梦想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借款合同》、2016年3月21日的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3、2017年3月20日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崔林锋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及案外人许元新(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新梦想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元新自愿将座落在金水区南阳路*****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对许元新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并认同上述房屋情况,愿意购买该房产;该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自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和许元新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2万元整,许元新与被告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许元新、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款手续;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被告负担所有费用;原告的佣金由被告支付总付款的百分之贰,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合同经原、被告、许元新三方签订成功后,许元新、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佣金,合同的解除、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原告佣金的收取;被告需要原告总公司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应向原告总公司缴纳代办费2000元,原告应协助许元新、被告办理交易过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物业交割手续。2016年4月29日,许元新与被告及郑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主要约定:许元新将金水区南阳路*****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交易房价款总额为40万元,委托监管资金为30万元,被告与许元新将监管资金委托郑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待房管信息系统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发证环节,由郑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监管资金划转手续,被告与许元新约定将监管资金30万元由银行放款至指定的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经郑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017年1月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许元新之间的借款合同、许元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已经完成许元新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并协助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共1万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拿到房产证后,中介费及代办费一直未支付。原告称,其为了合同的顺利签订,在合同履行后再收取佣金及代办费。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许元新签订的《新梦想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佣金8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需要原告总公司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应向原告总公司缴纳代办费2000元,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显示,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依原告陈述,其已经完成许元新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并协助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现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共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利粉向原告郑州市新梦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怀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