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某进与周某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进,周某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29号原告:曾某进,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周某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曾某进诉被告周某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2日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被告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告仅在交警督促下付3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已60多岁,无工作,女儿正读高一,勉强才借到医疗费,术后后续治疗费更是难上加难。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下肢再次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而原告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伤情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伤痛,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6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共25天)、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每天100元,共100天),误工费(50元/天,计半年,补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碰撞到原告。原告应举证手术费3万元是治旧伤还是新伤,还是一并治疗,旧伤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报劳保40%-50%的医疗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有工作。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8时,被告周某华驾驶广州08121号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沿广州荔湾区芳村大道行驶,车后右侧与原告曾某进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进受伤。当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发生医疗费72644.43元,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后续诊治费用为10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情说明、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挂号单收费收据、医疗费���费票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进与被告周某华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双方均驾驶非机动车,原告曾某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华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事故认定书的承责比例和双方驾驶的车辆类型,参照机动车之间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项目有:1、医疗费:依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资料、票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644.43元。虽被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涉案伤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日,其要求按30元/天计付,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750元。3、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事故确需发生交通费,综合考虑治疗次数、路程、住院陪护人员等因素,集合公用交通系统和出租车,本院酌情认定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有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为10000元。6、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年事已高,本院结合司法实践认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事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足以证实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额85094.43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59566.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56566.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566.1元给原告曾某进;二、驳回原告曾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周某华承担650元,由原告曾某进承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