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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3402王某1、许某与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许某,王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40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许某,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1、许某与被告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许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生父母在兴化市,王某2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xxxx年x月xx日被人送至原告家,由两原告收养,并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两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找工作。近几年来,被告外出不归家,两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还恶语中伤两原告。现双方关系已经恶化,为求晚年生活安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许某与被告的养父母与养女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被告王某2由两原告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近年来,两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常年在外地不归家。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无法维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审理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原告于xxxx年收养被告,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并经公安机关登记户籍,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两原告将被告抚养至大学毕业,并为其找工作,尽到了抚养被告的义务。现被告与两原告发生矛盾,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两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许某与被告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员 曹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佳乐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