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日金与张学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日金,张学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75号原告:叶日金,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梅(原告叶日金的外甥女),女,教师,住松溪县。被告:张学期,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法定代表人: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男,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叶日金与被告张学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日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梅,被告张学期,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康复费共计35238.6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163.40元;3.判令被告张学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1时25分,被告张学期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路桥往花桥方向行驶,当经弯道肇事路段时,未靠右行驶,撞击原告驾驶的闽H×××××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叶日金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张学期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日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松溪县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剥脱伤,趾长伸肌离断伤;2.左小腿挫擦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急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消肿、预防感染、活血、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按照松溪县医院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往南平九二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1318.30元。2016年12月12日,松溪县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在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4周。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66.93元。2016年12月15日,松溪郑氏正骨医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附表》,确认原告需支付康复费用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由施救车运回,原告为此支付运输服务费150元,摩托车损坏造成损失1000元。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为闽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期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50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预付4800元的医疗费应当进行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偏高,同意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12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存在挂床现象,不合理,应该以30天计算,认可休息28天;4.对交通费没有异议;5.对护理费应当按每天125元计算;6.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公司认可400元,若有维修发票最高认可47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25分,被告张学期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松溪花桥乡路桥村往花桥方向行驶,经弯道肇事路段时,被告张学期驾车未靠右行驶,与原告叶日金驾驶的闽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日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张学期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日金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事发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剥脱伤,趾长伸肌离断伤;2.左小腿挫擦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松溪县医院对原告急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消肿、预防感染、活血、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12月1日,原告到南平九二医院做CT检查。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从松溪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6年12月19日,松溪县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治疗期间,原告在松溪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0166.93元;在南平九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18.30元、交通费14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损坏的摩托车由施救车运回,原告为此花费运输服务费150元。被告张学期驾驶的闽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19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19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期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8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叶日金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叶日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松溪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南平九二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道路运输服务收费票据;被告张学期提交的松溪县医院预缴金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的确定问题。出院记录体现,原告受伤当日即2016年10月24日被送到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49日。但从原告提供的医嘱单来看,其住院期间的用药缺乏连贯性,特别是住院后期,用药时间间断明显,且多数为外用药,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时间应当予以适当扣减,本院据此酌情确认住院35日,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35日计算。被告对此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期驾车造成致原告叶日金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日金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1485.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等确定;2.护理费4388.30元,以每日125.38元按住院35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在本地就医,实际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9654.26元,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4周,其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再加上28日计77日,以每日125.38元计算;5.交通费1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6.施救费150元。上述六项共计26523.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88.56元,两项合计24188.5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费用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2185.23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335.23元。由于被告张学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当全部由其承担,故张学期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335.23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张学期预收赔偿款4800元,已超过张学期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当向被告张学期支付2464.77元。原告主张后续康复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对损失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日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88.56元(其中21723.79元支付给原告叶日金、2464.77元支付给被告张学期)。二、被告张学期赔偿原告叶日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335.23元(该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叶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计340.50元,由原告叶日金负担10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速录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