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韩海涛与刘亚昌、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涛,刘亚昌,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81号原告:韩海涛,男,汉族,籍贯河北省武安市人,系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昌,男,籍贯江苏省涟水县人,系个体司机,住新疆和静县。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王瑞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陌,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负责人:王晓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海涛诉被告刘亚昌、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被告刘亚昌;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刘亚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551公里+50米路口右转弯上坡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导致被告刘亚昌驾驶的车辆后溜撞至后方停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亚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156294元、鉴定费4689元,合计168983元。被告刘亚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昌、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刘亚昌辩称,事故车辆系中运公司的车,不是个人的车,事发之后公司把我解雇了,车不是原告所说的在行驶中操作不当造成的,而是刹不住车导致的,原告把路堵上了。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车辆买的是全险,连带承担不符合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较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赔付,但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已经定损过,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根据报价单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的事实;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原件1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保险抄单一份,拟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车辆受损报告书及发票各份,拟证实原告遭受的损失是156294元,施救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昌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定是70公里每公里是40元,一共是3000元施救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损失清单有异议,45项损失,但保险定损单上只有39项,报告中没有折旧费,单项的价格与保险公司的差别特别大,请求金额过高。该证据系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且已送达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2、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1万元,此后原告与我公司再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支付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亚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予以,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提供零配件报价单1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是78854元,并认可3000元施救费,工时费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亚昌、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认定,不能证实被告认定的损失经过原告的确认,且与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书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刘亚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551公里+50米路口右转弯一上坡路段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导致被告刘亚昌驾驶的车辆后遛撞至后方停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和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194元。原告并支出施救费8000元。被告刘亚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属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损失,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的焦点系: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部位及价格经过评估为155194元(含零配件、工时费,且已扣除残值),施救费支出8000元。被告刘亚昌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理损失163194元(155194元+8000元)。被告刘亚昌、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涛各项经济损失163194元;二、驳回原告韩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66元,减半收取1839.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1781.94元、原告韩海涛承担5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郜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