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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57年4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中正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北市中正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5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被继承人的父母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已去世,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黄淑英的父母在其去世是否存活,李某1对此也从未表示确认,法院也未依职权调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李黄淑英的父母在李黄淑英去世时的年龄约为90岁左右,这一年纪并非不可能在世。(二)李某1对评估价格存有异议。1��李某1于2016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对评估价格的异议书,李某1认为其目前管理的位于长乐漳港商行街房产在价格上应比四被上诉人管理的房产每间价格略低。一审法院在收到李某1的异议后直接以评估报告价格确定财产价值不当。2、对已在拆迁中的继承房产福州市排尾小区洋中村台胞公寓1-7-A房产,一审法院仅以评估价格将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应以拆迁赔偿标准计算该房产价值后进行分配。(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主张其中9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事实不成立”错误。1992年,被继承人李依宝与李某1与黄雪花、李福生、陈兴龙、陈忠强、李俊开合资开发建设漳港商贸街项目(即本案讼争房产所在项目),李某1出资所享有的股权由案外人李俊荣代持。《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被继承人李依宝和案外人李俊荣各持壹股,即被继承人李依宝与李某1各持壹股。项目建成后,因销售不佳,股东各自按股权比例分配了未售卖的房产,投资及后续事宜李某1均遵从其父亲李依宝的安排。为了避免房产过于集中可能引发的不可预见的风险,被继承人李依宝将其与李某1分得的房产分别做在了家庭各成员的名下,其中:李依宝名下9套,李黄淑英名下5套,李某1名下5套,李某2名下5套,李某3名下5套。但被上诉人李某2与李某3并未实际投资建设,二人名下各五套的房产,实为被继承人李依宝寄在其二人名下。上述房产共28套,按李依宝与李某11:1的投资比例,李某1本应分得14套房产,因此,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名下位于长乐市××××村讼争的房产中还有9套应由为李某1所有。李某1对诉争房屋贡献较大,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仅因李某1未在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起确权之诉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名��位于长乐市××××村讼争的房产中9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事实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无争议的遗产的分配有失偏颇。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岭顶的房产是李某1、被上诉人与老家的唯一情感连接,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完全可以一人分一层,将一楼作为共有部分。李某1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全部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已向法庭提供了确凿的证据。李某1主张本案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黄淑英的父母在李黄淑英去世时仍在世,且与其一审回答自相矛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为全部法定继承人并对遗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具备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本案诉争房产总价符合法律规定。估价机构依法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真实有效。李某1对估价报告的表述前后矛盾,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的确凿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位于长乐市××××村的13间房屋全部属于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的遗产。李某1自始至终均无法说明哪9间房屋不属于遗产,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存在错误。李某1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出资证明等证据是从被继承人李依宝的遗物中整理出来的,且协议载明的“股东”中没有李某1的名字,也没有案外人李俊荣的认可,同时李某1本人否认《合伙投资协议》上“李某1”的签字是其本人��签,李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不能得出李某1就是投资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长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及之一和《起诉状》证明了本案讼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的遗产。李某1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其有争议房屋启动确权之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依据诉争房产的管理使用现状及价值对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遗产的分割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存在偏颇之处。五、本案一审诉讼费共计151554元,一审判决只确认了其中的受理费99656元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缴费凭证予以更正,将已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实物分割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的遗产共计价值12975944元的十五套房屋(其中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区排尾小区××台胞公寓××单元住宅及杂物间××房产××套、××于福建省××鹤××镇××顶××间××层××【××(××)××】、××于福建省××漳港镇××村××街××间××层××【××(××)××】、××于福建省××漳港镇××间××层自建房【地号分别为(9)-14-1、(9)-14-2、(9)-14-3、(9)-14-4、(9)-14-5、(9)-14-6、(9)-14-7、(9)-14-8、(9)-16-15、(5)-212-5、(5)-212-6、(5)-212-7】),上述遗产的25%法定继承份额由李某1继承,75%法定继承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继承。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依宝、被继承人李黄淑英(又名黄淑英)系夫妻,生前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李俊雄(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李某5���次子李某4)、次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1992年2月28日,李俊雄去世。1996年10月30日,李依宝去世。1999年10月3日,李黄淑英去世。李依宝、李黄淑英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去世后遗有房产15处,包括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小区洋中村台胞公寓1-7-A单元住宅及杂物间的1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黄淑英、产权证号为台S×××××)、坐落于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岭顶的1间5层自建房【土地使用者李依宝、地号(8)-62、土地证号16××07】、坐落于长乐市漳港镇××村××街××层自建房【土地使用者李黄淑英、地号(9)-17-4、土地证号20××86】、坐落于长乐市××××村的12间4层自建房。上述房产中现由李某1管理使用的有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小区洋中村台胞公寓1-7-A单元住宅及杂物间的1套房产、坐落于长乐市鹤上镇青桥村岭顶的1间5层自建房、坐落于长乐市××××层自建房【土地使用者均为李依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长漳集建(1995)字第213062号、第213063号、第213064号,地号分别为(5)-212-5、(5)-212-6、(5)-212-7】,上述房产中坐落于长乐市××××层自建房【其中5间房产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李依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长漳集建(1995)字第213023号、第213024号、第213025号、第213026号,地号分别为(9)-14-1、(9)-14-2、(9)-14-3、(9)-14-4、(9)-16-15;其中4间房产的土地使用者均为黄淑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长漳集建(1995)字第213027号、第213028号、第213029号、第213030号,地号分别为(9)-14-5、(9)-14-6、(9)-14-7、(9)-14-8】及坐落于长乐市漳港镇××村××街××层自建房【土地使用者李黄淑英、地号(9)-17-4、土地证号20××86】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管理使用���双方至今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讼争房屋可以作为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可分割的遗产总价值按12975944元认定。由于继承权男女平等,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李依宝、李黄淑英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李某2、李某3、李某1各享有本案可分割遗产中25%的继承权,李某5、李某4各享有本案可分割遗产中12.5%的继承权。由于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均同意除了李某1的四分之一法定继承份额依法判决外,另外四分之三的法定继承份额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继承,不要求法院对该四分之三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具体分割,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可分割遗产中25%的继承权由李某1享有,即李某1在本案中可继承的遗产价值为3243986元;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享有本案可分割遗产中75%的继承权,在本案中可继承的遗产价值为9731958元。根据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出具的估价报告,由李某1管理使用的坐落于��建省福州市××区排尾小区××台胞公寓××单元住宅及杂物间××套房产(价值××元)、××于长乐市××间××层自建房屋【地号分别为(5)-212-5、(5)-212-6、(5)-212-7,价值共计2549595元】、坐落于福建省××鹤××镇××层自建房【地号(8)-62,价值983553元】的总价值为4459878元,已超出李某1在本案中可继承的遗产价值。由于本案可分割遗产均为房产,在分配讼争房产中不可避免存在一方以价格补偿对方以获得房产或放弃房产取得货币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曾要求李某1于2016年5月30日前提交如何分配讼争房产(希望获得哪几间房产、愿意以何种价格补偿对方以获得房产或放弃房产取得货币补偿)的意向书面说明,告知其逾期将视为其对分配事宜无特别要求而依法作出判决。但李某1未就其分配意向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依据讼争房产的管理使用现状及价值,确定坐落于长乐市××××层自建房屋【地号分别为(5)-212-5、(5)-212-6、(5)-212-7】由李某1继承,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区排尾小区××台胞公寓××单元住宅及杂物间××套房产、××于福建省××鹤××镇××顶××间××层××【××(××)××】、××于福建省××漳港镇××村××街××间××层××【××(××)××】、××于福建省××漳港镇××间××层自建房【地号分别为(9)-14-1、(9)-14-2、(9)-14-3、(9)-14-4、(9)-14-5、(9)-14-6、(9)-14-7、(9)-14-8、(9)-16-15】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继承,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向李某1支付所继承遗产的差额补偿款694391元。综上所述,对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一、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小区洋中村台胞公寓1-7-A单元住宅及杂物间的1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黄淑英、产权证号为台S×××××)、坐落于福建省××鹤××镇××层自建房【土地使用者李依宝、地号(8)-62、土地证号16××07】、坐落于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村××街××层自建房【土地使用者李黄淑英、地号(9)-17-4、土地证号20××86】、坐落于福建省长乐市××××层自建房【其中5间房产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李依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长漳集建(1995)字第213023号、第213024号、第213025号、第213026号,地号分别为(9)-14-1、(9)-14-2、(9)-14-3、(9)-14-4、(9)-16-15;其中4间房产的土地使用者均为黄淑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长漳集建(1995)字第213027号、第213028号、第213029号、第213030号,地号分别为(9)-14-5、(9)-14-6、(9)-14-7、(9)-14-8】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共同继承;二、坐落于长乐市××××层自建房屋【土地使用者均为李依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长漳集建(1995)字第213062号、第213063号、第213064号,地号分别为(5)-212-5、(5)-212-6、(5)-212-7】由李某1继承;三、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所继承遗产的差额补偿款694391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4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上诉人向福建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讼争房产评估费用共计51898元。本院认为,李某1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黄淑英的父母在李黄淑英去世时仍在世,本案也未出现任何案外人就法定继承提出请求权之情形,李某1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市场价格而作出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讼争房产总价,并无不当,且李某1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该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李某1对讼争房产评估价格异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长乐市××××村的13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继承人李依宝及李黄淑英,而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9间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且至今也并未提起过确权之诉,故李某1认为讼争13间房屋中的9间房屋���其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诉争房产的管理和使用现状,结合房产价值对涉讼房产依法分割,并判决以货币形式补偿李某1按继承份额应分得的遗产价值,并无不当,故李某1认为一审判决对无争议的遗产分配有失偏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遗产分割份额确定各继承人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遗漏讼争房产评估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23元,由李某1负担;房产评估费用51898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负担38923.5元,李某1负担12974.5元(李某1负担部分已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向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李某1应将12974.5元直接支付给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林 伟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加庆书 记 员  胡起帆附1: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长民初字第2141号案《起诉状》;证据2、(2013)长民初��第2142号案《起诉状》;证据3、(2013)长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3)长民初字第2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5、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发票。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