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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犇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犇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犇遥,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住陕西省华县,农民。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犇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犇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宋犇遥、黄某(另案处理)多次至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盗窃自行车。二人用事先准备的钢锯条锯断车锁,得手后骑车从学校北门逃离现场,并将自行车在沙井村销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宋犇遥及黄某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96号楼学生公寓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冯某停放的绿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2.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宋犇遥及黄某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96号楼学生公寓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的黄黑色相间自行车一辆,因发现有人经过,在附近藏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犇遥及黄某再次返回,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蓝色勇士牌自行车一辆。3.2017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宋犇遥及黄某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96号楼自行车停放处,在盗窃被害人乔某停放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及另一辆蓝绿色自行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500元。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犇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冯某、赵某、刘某、乔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犇遥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犇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犇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犇遥在2017年3月10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犇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9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