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3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清松诉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松,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36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松,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市长。委托代理人黄秋杭,男,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96号。法定代表人XX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赖炳坤,男,漳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柯佩如,女,漳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清松因诉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漳政行复驳[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并非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作出,原告陈清松将漳州市公安局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清松对被告漳州市公安局的起诉。陈清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漳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目的是要求漳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复议法定职责,漳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漳州市公安局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清松因不服被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漳政行复驳[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漳州市公安局既不是被诉决定书的制作机关,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故漳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对漳州市公安局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漳州市公安局的起诉,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