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真福诉芦家忠、唐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真福,芦家忠,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1221-1号申请执行人黄真福,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芦家忠,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唐丽,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真福与芦家忠、唐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830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芦家忠、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真福合同履约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芦家忠、唐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真福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芦家忠、唐丽名下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2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