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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良珍,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叶某1、邓某某夫妇与叶某某、叶某2在坪田镇坪田村委会后龙山半山腰因争三颗死松树而发生争执,叶某1便将叶某某雇人锯断的松树筒背走,期间叶某某为阻止叶某1背走锯断的松树,在地上捡起一根苗竹杆殴打叶某1的右手手背和左大腿等处,导致叶某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性。经法医检验鉴定,叶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叶某1与叶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在南雄市公安局坪田派出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叶某某一次性当场赔偿叶某1检查费、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叶某某向叶某1赔礼道歉。叶某1请求对叶某某依法从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2、邓某1、邓某2、叶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宣告缓刑,这在法定刑量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产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涛审 判 员  黄跃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