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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少杰与闫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杰,闫宏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47号原告:韦少杰,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住宜阳县。被告:闫宏卿,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住宜阳县。原告韦少杰诉被告闫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判令被告按月息2%立即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利息9万元,从立案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在宜阳县环北路经营汽车装饰行,名称是宜阳县锐马汽车装饰行,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闫宏卿承认原告韦少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暂无能力归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3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底,2015年11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余欠本息未付,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宏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少杰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闫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怡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