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34卢万永与梁大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万永,梁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334号申请执行人卢万永,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梁大伟,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卢万永与被执行人梁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卢万永货款27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梁大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不动产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梁大伟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正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