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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庆山与解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山,解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37号原告:孟庆山,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北京,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孟庆山与被告解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有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解北京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北京在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期间多次向孟庆山借款。2015年12月30日,解北京向孟庆山借款200000元,至2017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解北京仍欠孟庆山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由解北京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解北京,2017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解北京向孟庆山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解北京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含15000元利息,又重新约定月息2分,属重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其余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北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庆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解北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庆山2017年5月27日前借款利息15000元。驳回孟庆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解北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