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温国英与王万平、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英,王万平,刘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376号原告:温国英,女,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平,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刘国珍,女,生于1964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王万平之妻。原告温国英诉被告王万平、刘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程碧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王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被告王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万平邀约原告夫妇合伙承包工地。之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万平账户上打款8万元,在考查工地过程期间,原告又垫支12000元。经考查,原告夫妇觉得该工程不可靠,原告要求退出并将所支付的款项转为借款,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王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万元。于2015年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换借据并加上利息,被告王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并定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万平辩称:本来我们是合伙做工程,经考查,原告就不想做工程,原告约同一家几个人威胁被告打借条。后又怕经过两年超过诉讼时效,又找到被告重新打借条。在这期间,被告先后给原告给付了4000元。我认可我们是合伙做工程,应该一个承担一半的责任,我只负责8万元的一半4万元,借条是原告一家几个人威胁被告出具的。被告刘国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录用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被告意欲合伙承包工地。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万平账户打款8万元,在考查工地期间,原告垫支12000元。经考查,原告觉得该工程不可靠,便要求退出并将所支付的款项转为借款,对此,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王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万元。2015年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换借据并加上利息,被告王万平向原告换借据一张,金额10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定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尚下差96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起初是想合伙承包工程,经考查,被告不愿意合伙做工程,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所支付的款转为借款,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万元,后原被告又换借据,借款金额10万元(被告已归还4000元,尚下差96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收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温国英向被告王万平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后,被告王万平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温国英给被告王万平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温国英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平辩称此笔借款是原告温国英一家几个人威胁所出具的借条,本来是共同做工程,亏了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被告王万平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权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王万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其权利,据此,被告王万平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万平、刘国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国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国珍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温国英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平、刘国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国英借款本金96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王万平、刘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