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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曾用名刘浪,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浩酒后与叶某1、侍某、李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24街盛世铭豪KTV四楼因乘坐电梯发生争执,叶某1、侍某、李某与被告人刘浩的同伴周某、杨某先乘坐电梯下楼,被告人刘浩从四楼电梯旁的架子上拿了两个玻璃花瓶,乘坐另一部电梯下楼寻找叶某1一方的人,后在KTV大厅遇到叶某1,被告人刘浩便持特意打破的玻璃花瓶划伤叶某1下巴,叶某1、侍某、李某及后被纠集来的李某、孙某1等人对被告人刘浩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浩对刘某进行追打,并用手中玻璃花瓶划伤李某左耳部位。被告人刘浩被周某、杨某等人拽到出租车内准备离开时,叶某1、李某、侍某持甩棍、方向盘锁等工具拦住出租车,并对车内被告人刘浩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浩被拽出车外,并从黑色轿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在地上砍断后对叶某1进行追打。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叶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浩让本方人员报警,杨某及蔡某等人均有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浩亲属代为赔偿叶某1人民币2万元、赔偿李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侍某、孙某1、孙某2、蔡某、叶某1、杨某、周某、史某、叶某2、张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亲属已代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刘浩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郁振全人民陪审员  孙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