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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给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给力纺织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62号原告:江西给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渊山岗轻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传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田田,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双芜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青午,总经理。原告江西给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纺织公司)与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给力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午和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给力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缝包线,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对缝包线的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缝包线,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尚欠缝包线款359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午和塑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给力纺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1份、对帐单1份、出库单2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南京市高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1份。被告午和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给力纺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给力纺织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力纺织公司与被告午和塑业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给力纺织公司向被告午和塑业公司按要求供应价值35910元的缝包线后,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补签购销合同1份,并于2016年5月26日开具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N0.00617488,价税合计为35910元)给被告午和塑业公司。被告午和塑业公司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京市高淳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抵扣手续。此后,原告给力纺织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午和塑业公司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给力纺织公司与被告午和塑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午和塑业公司理应按约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给力纺织公司要求被告午和塑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59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给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午和塑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