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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正西与蒋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西,蒋世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414号原告:杨正西,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德,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杨正西诉被告蒋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西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西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棚膜,货款共计2041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1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世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大棚膜。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2041元的借条。借条同时约定,每超期一天加欠款额的1.5%加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邮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该邮件于同年7月28日妥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邮递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货款20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曾通过律师函进行催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律师函妥投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德支付原告杨正西货款20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41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