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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4月28日11时3分许,本市静安区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地铁三、四号线1号出入口附近,尾随被害人陈1至出入口楼梯底部时,趁陈1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99元的华为牌TAG-TL00(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陈在逃跑途中将所窃手机扔在地上,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先是拒不交代,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