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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太华与黄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华,黄建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066号原告:罗太华,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容,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太华诉被告黄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卢红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请如前。被告黄建容未作答辩。原告罗太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建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被告黄建容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罗太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黄建容向原告罗太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太华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月利息从7月13日起计算2分,贰分计算。借款人:黄建容2016.7.13号。”被告在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借款姓名、借款时间等处摁了指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罗太华提供被告黄建容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催收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中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仍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罗太华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黄建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建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