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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李大祥、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李大祥,刘会,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负责人:冯明欲,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大祥,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会,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顺波,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尹显敏,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远明,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春花,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李大祥、刘会、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李顺波、赵远明、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显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祥、刘会经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大祥、刘会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79955.96元、利息523.07元和罚息7029.75元,总计87508.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大祥、刘会以80479.03元为基数,以19.89%为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大祥因运输周转需要,与被告李顺波、赵远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李大祥、刘会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大祥、刘会在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可以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8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的贷款,被告申请贷款时应提交借款支用单,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时约定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5年4月2日,被告李大祥提交支用单向原告申请了80000元的贷款,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李大祥发放了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为19.89%。借款后,被告李大祥、刘会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大祥、刘会催收,同时要求被告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李顺波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要组成联保小组,才同意贷款给我们。于是我们与李大祥组成了联保小组,原告并未告知我们联保是什么意思,我们也不清楚联保是什么意思。原告把贷款直接拿给李大祥,我们没有得钱用。李大祥有还款能力,也有财产,我们要求先处理李大祥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处理李大祥的财产后都不能偿还的债务,我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远明辩称,原告把钱拿给李大祥使用,我们没有经手,李大祥有财产,应当先用李大祥的财产清偿的债务,我们可以补充一点。被告李春花辩称,我遇到过李大祥,并告知李大祥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李大祥一直不还,后来就去打工。我要求先处理李大祥的财产偿还债务。我没有还款能力。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大祥、刘会、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中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大祥、刘会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捌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即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的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金额以内,李大祥、刘会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额度时,李大祥、刘会应提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贷款用途仅限于运输周转垫付油费;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李大祥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捌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大祥、刘会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单支用上记载: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年利率15.3%。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还款计划表记载:2016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9746.62元、利息102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40253.38元、利息523.07元。被告李大祥、刘会已偿还借款本金44.04元、利息10275.45元、罚息0.6元,尚欠借款本金79955.96元和2016年3月3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大祥、刘会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大祥、刘会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李大祥、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大祥、刘会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4.04元、利息10275.45元、罚息0.6元,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李大祥、刘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5.3%,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被告李大祥、刘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2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9955.96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正常利息513.23元(应还的本金40253.38元×年利率15.3%÷12个月×1个月)、罚息658.07元[(应还的本金39746.62元-已还本金44.04元)×年利率19.89%÷12个月×1个月],2016年4月3日起的罚息和复利,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李大祥、刘会、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李大祥、刘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祥、刘会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大祥、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止2016年4月2尚欠的借款本金79955.96元、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利息513.23元、罚息658.07元,并从2016年4月3日起以80469.19元为基数(即:尚欠的借款本金79955.96元与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513.23元之和)按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就被告李大祥、刘会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祥、刘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大祥、刘会、李顺波、尹显敏、赵远明、李春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