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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正清与丁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清,丁礼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3民初65号 原告唐正清,男。 委托代理人唐习平,男。 被告丁礼华,男。 原告唐正清与被告丁礼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清委托代理人唐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礼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礼华给付原告劳动工资370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礼华欠原告唐正清工资37010元,本该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川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但若经诉讼程序解决,双方自愿约定一审管辖法院为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被告丁礼华保证该欠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否则将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整。现约定期限已到,但被告丁礼华仍未按期支付欠款。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告追回欠款370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丁礼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正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礼华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及管辖约定协议各1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管辖约定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礼华欠原告唐正清劳动工资37010元,被告丁礼华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唐正清出具37010元欠条1张,并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款我保证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10000元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管辖约定协议》1份,协议约定:关于丁礼华欠唐正清人民币37010元,若经诉讼程序解决,双方自愿约定一审管辖法院为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该协议由我们双方协商确认无误,签字捺印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正清给被告丁礼华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丁礼华给原告唐正清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丁礼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下欠的劳动工资属于违约,应当限期给付,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作以适当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管辖约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正清劳动工资3701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利息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到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丁礼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秋 海 审 判 员 晁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