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9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兴杨与武兴成、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杨,武兴成,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370号原告:武兴杨,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乙权,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兴成,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芹,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兴杨与被告武兴成、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武兴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乙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武兴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兵、被告武兴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兴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武兴成系兄弟。2013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他人的协调下进行结算,二被告借原告款共计99000元,其中9000元是之前借款结欠所形成,另90000元是双方约定被告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湖东支行的贷款90000元(被告武兴成名下60000元,原、被告父亲武可美名下20000元,原、被告叔叔武可四名下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9000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3月5日,原告到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湖东支行还贷款时,得知武可四名下10000元贷款已由被告武兴成偿还,故原告就将余下的80000元贷款偿还,并通过原、被告叔叔武某向被告孙芹交付10000元现金和上述归还贷款的凭证。综上,二被告借原告款99000元,应予以偿还。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9000元的借据是事实,其中9000元是双方之前的借款所结欠形成的,二被告亦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替被告归还银行贷款80000元,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通过武某交付的10000元现金。武可四名下的10000元贷款是在双方结算前被告武兴成偿还的,另被告武兴成名下的60000元贷款和武可美名下的20000元贷款,是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一个月之后由被告武兴成归还的。综上,二被告只欠原告9000元,余款9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武兴杨与被告武兴成系兄弟。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芹在案外人武某、武可芹的协调下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借原告款共计99000元,其中9000元是之前借款结欠所形成,另90000元是双方约定被告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湖东支行的贷款90000元(被告武兴成名下60000元,原、被告父亲武可美名下20000元,原、被告叔叔武可四名下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日,由被告孙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9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武兴成于次日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武兴成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2月17日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30000元,原、被告父亲武可美于2012年10月26日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上述贷款的还款时间陈述不一致,故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查明涉案的上述三笔贷款均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就认可上述贷款是由原告归还的。后经本院查明,上述三笔贷款均于2013年3月5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人武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兴杨与被告武兴成、孙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中有1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兴成、孙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兴杨支付借款8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113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二被告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