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高佰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佰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杜之淇,李快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536号原告:高佰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9楼。代表人:杜绍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被告:杜之淇。被告:李快好。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以及被告杜之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快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李快好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杜之淇驾驶粤D×××××号轿车沿国道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汇璟花园三期路段在超越同向前车时,碰撞同向前面在相邻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杜之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挫裂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5178.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5178.90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2份;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是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财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且被告平安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的赔偿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杜之淇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杜之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杜之淇提供预交金收据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杜之淇提供的预收金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因没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关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已予以承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之淇关于其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只确认被告杜之淇垫付4000元,且被告杜之淇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垫付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杜之淇关于其垫付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杜之淇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承认,确认被告杜之淇垫付了4000元。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股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不合理或非必要部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178.9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支付10000元、被告杜之淇支付4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六、营养费: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3000元,依据是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财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股份、被告杜之淇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并没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26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19(天)×2(人)+100元×60(天)×1(人)=11320元,依据是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被告杜之淇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2人护理没有依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19天需要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故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护理费为140元×19(天)×1(人)=2660元。八、交通费:5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50元×19(天)=950元,依据是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应提供凭证。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被告杜之淇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依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19天,交通费为30元×19(天)=570元。九、误工费:15877.0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77111元÷365(天)×79(天)=16689.80元。原告提供工作证1份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其从事快递业务。被告平安财、被告人保股份及被告杜之淇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减少证明。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被告杜之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及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交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确系在派送快递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能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以及被告人保股份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还需休息治疗2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原告从事快递业务,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56元计算。误工费为73356元÷365(天)×(19+60)(天)=15877.05元。十、其他损失: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伤以及车辆全损,其中手机维修费1160元、车辆全损5300元,共计6460元。原告提供照片3张、收款收据及购车单各1份,证明其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被告人保股份及被告杜之淇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有异议。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照片也只能作为现场情况,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财物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因此,上述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购车单,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杜之淇为原告垫付4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以及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均为粤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快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快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被告人保股份、被告杜之淇、被告李快好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0498.70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杜之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杜之淇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平安财及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快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快好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以及被告人保股份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平安财以及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及被告人保股份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36185.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78.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107.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107.0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9107.05元),抵除被告平安财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07.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078.90元,由被告杜之淇承担,抵除被告杜之淇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杜之淇还应承担3078.90元。粤D×××××号轿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杜之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粤D×××××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快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佰威1910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佰威3078.90元;三、驳回原告高佰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高佰威承担受理费4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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