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式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式琼,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保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楼。负责人:颜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式琼,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一环路。法定代表人:廖贤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保义,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式琼、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下称尺八运输公司)、薛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上诉人李式琼、被上诉人尺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贤军、被上诉人薛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开庭时尺八运输公司已明确认可。薛保义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告知义务,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也应当知道自己不能驾驶大客车。二、一审认定的李式琼损失计算过高,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李式琼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尺八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非医疗保险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用答辩人可以接受,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13天为准。薛保义答辩称:与尺八公运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李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李式琼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其妻王新喜行至监利县×××镇幸福闸路段下长江干堤后,与薛保义驾驶停靠在道路右边侯车通行的鄂D×××××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式琼及其妻王新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式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保义不负事故责任,王新喜不负事故责任。因李式琼对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并提出申请复议。2016年6月2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式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保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喜不负事故责任。李式琼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1天后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伤累计支出医疗费17337.74元(其中薛保义垫付费用5000元)。2016年8月30日,李式琼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鄂D×××××中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损失的核定。关于事故责任,薛保义驾驶非准驾车型上路、临时停靠车辆妨碍他人车辆通行,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薛保义的上述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薛保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保险责任,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就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履行免责前置告知义务,依法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损失,因李式琼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营养费和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李式琼的其它赔偿项目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一审确定李式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337.7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5.9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10年×10%);酌定有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217.7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式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李式琼诉请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一审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因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尽免责前置告知义务,其所在持“薛保义涉及准驾不符,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式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9969.9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5.97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8247.74元(48217.71元-2996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74.32元(18247.74元×30%);李式琼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2773.42元(18247.74元×7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式琼经济损失35444.29元;二、由原告李式琼返还被告薛保义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二款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式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7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167元,由原告承担850元,由被告承担2317元。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李式琼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虽然薛保义持有C1证驾驶中型客车属于准驾不符,是法律禁止性情形,但上诉人阳光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尺八运输公司为鄂D×××××中型客车投保时,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尺八运输公司,更无证据证明对“准驾不符免赔”事宜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认定“准驾不符免赔”的保险条款未生效,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李式琼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方面因上诉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李式琼的用药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另一方面医保用药是公民社会医疗保险中的专用名词,该医疗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且大众化,所以对用药有一定的限制。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两者的保险性质不同,因此,不能用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会医疗保险来限制本案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要求扣减本案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受害人李式琼一审、二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审酌定交通费没有依据,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李式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情及受害人的年龄对伤情恢复情况的影响及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监利捷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一审认定护理期为6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李式琼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7.7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217.71元。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8969.9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5.97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8247.74元(47217.71元-2896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74.32元(18247.74元×30%),李式琼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2773.42元(18247.74元×70%)。综上所述,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告李式琼返还被告薛保义垫付费用5000元);二、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式琼经济损失35444.29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式琼289**.97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式琼54**.32元;五、驳回李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自收到本判决之后五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167元,由李式琼承担850元,由薛保义承担2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