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宋国辉、李静晶、长春市美格尔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宋国辉,李静晶,长春市美格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1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王树平,行长。被告:宋国辉,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静晶。被告:长春市美格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与东岭南街交汇处卫星路公务员住宅小区13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国辉,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宋国辉、李静晶、长春市美格尔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国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宋国辉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美格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利率为5.22%,如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万元支付给被告宋国辉。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宋国辉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当期罚息合计1,159,987.20元,其借款及还款均发生在其与配偶被告李静晶婚姻存续期间,故李静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国辉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2034.42元及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当期罚息合计为127952.78元);2、被告李静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长春市美格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通知其应诉,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地址,且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但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