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胜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男,1996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绥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及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胜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胜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在本区通过网络代聊的方式从事介绍进行卖淫活动。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胜伙同王李波介绍卖淫女鱼某到本区矮凳桥某饭店X室,为嫖客王某2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嫖资人民币550元。2、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胜伙同王李波介绍卖淫女鱼某到本区车站大道X号某酒店X房间,为嫖客徐某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嫖资人民币650元。3、2016年10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胜伙同王李波介绍卖淫女鱼某到本区车站大道X号某酒店X房间,为嫖客张某2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嫖资人民币850元。2016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胜在本区南浦路某商务宾馆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李胜处扣押手机三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鱼某、王某2、徐某、张某2的证言、记录本、微信记录、手机支付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刘毅提出被告人李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胜在共同介绍卖淫过程中,通过手机负责接单派单,为成功介绍卖淫起关键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以牟利为目的,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胜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李胜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刘毅就被告人李胜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