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6828号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86126。法定代表人:张剑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平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方本金77502.8元、利息20330.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07日,被告经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推荐,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81794.04元,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5年07月10日,出借人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根据《借款协议》及《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逾期时,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由其负责追偿,现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我方。另《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我方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玖富微金融贷款申请表》、《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此说明被告委托珠海横琴玖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玖富)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支付珠海玖富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珠海玖富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以此说明出借人于2015年07月10日向被告账户共出借81794.04元,从中扣减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被告应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36期。《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顾问,由顾问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双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顾问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载明债权转让信息的文件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保存在顾问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及台账,以此说明被告自2015年09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尚欠本金77502.8元、利息20330.65元未还。原告提交《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此说明出借人依据协议约定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万七千五百零二元八角、利息二万零三百三十元六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王平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小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