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运久与衡彬、衡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久,衡彬,衡长胜,刘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718号原告:吴运久,男,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系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金龙,系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衡彬,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衡长胜,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发伟,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农商银行王城信用社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吴运久与被告衡彬、衡长胜、刘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久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符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彬、衡长胜、刘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彬、衡长胜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衡彬、衡长胜支付2000000元的利息,月息2.5分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计100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刘发伟对被告衡彬、衡长胜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长胜、衡彬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5分。被告刘发伟在被告衡彬、衡长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自书写上担保人刘发伟。原告妻子吴小平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衡彬1900000元,一个月利息100000元当时扣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衡彬、衡长胜先后于2014年3月31日、6月9日、8月22日、10月10日和2015年2月15日,先后付给原告利息400000元,但本金2000000元始终未还。并于2014年5月25日、7月25日给原告换了借条,被告刘发伟均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担保人刘发伟。被告后因其资金紧张,一直拖欠未予还款,在原告追讨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刘发伟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中载明:我保证对雷为民、衡长胜、王社伟借吴运久款一事,负责本息还完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衡彬、衡长胜、刘发伟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衡长胜、衡彬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被告衡长胜、衡彬通过被告刘发伟介绍向原告吴运久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息2.5分。原告吴运久之妻吴小平于2014年3月28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衡彬19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8月7日被告衡长胜、衡彬向原告更换了借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运久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2014年7月25日—8月24日)(注:月息贰分伍厘)。被告刘发伟在该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刘发伟”字样。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衡长胜、衡彬先后多次付给原告利息共计40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发伟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对雷为民、衡长胜、王社伟借吴运久款一事,负责本息还完为止。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900000元,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0元,又在办公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运久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担保书、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借款时扣除了100000元利息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190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借款当天又付给了被告现金1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代理人的该主张与原告诉状中相矛盾,且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向被告转账给付1900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因此对原告代理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运久出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条上被告刘发伟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彬、衡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运久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二、被告刘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衡彬、衡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