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小勇、夏小平与朱金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丁小勇,夏小平,朱金星,钱茵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24号原告:丁小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贤。原告:夏小平,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朱金星,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英,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号***室。原告丁小勇诉被告朱金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案外人钱茵英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7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贤、被告朱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第三人钱茵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案外人夏小平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朱金星提起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勇并作为原告夏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丁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贤、被告朱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第三人钱茵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朱金星未依法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金星及第三人钱茵英继续履行《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朱金星及第三人钱茵英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金星与第三人钱茵英也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28日,被告朱金星取得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人为被告一人。2016年6月4日,原告丁小勇(作为乙方)与被告朱金星(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120万,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4日付定金2万元,2016年6月20日付首付款34万元,并且当天网签合同,办理申税手续、贷款手续等,等到贷款手续批下来,产权过户,余款付清,除尾款2万元和公积金贷款,房屋余款付清,余款2万元交钥匙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反悔,作违约处理,违约金为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该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收及费用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交房时间定于2017年2月1日前……。该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丁小勇支付被告朱金星定金2万元。2016年6月20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120万元,并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两原告支付被告34万元,并于当日两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及第三人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递交的委托放款授权书、售房人面谈记录、出让同意暨承诺书上作为出售人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2日,两原告支付被告32万元。截止至起诉时,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68万元。之后,两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贷款已审批通过,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拒绝配合。2016年12月6日,系争房屋被过户至被告与第三人两人名下。故两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朱金星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已付款��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消极怠于履行合同,原告实际办理贷款用时3个多月,已经超过第一版网签合同3个月保护时间,导致现在无法过户给原告。2、原告没有将首付款以及贷款付足,也没有将剩余房款付足,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事实上被告实际收到房款是68万元;3、因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签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条件,且存在重大的交易风险,该份合同实际上是没有成立,也无法履行。第三人钱茵英述称: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这是第三人的唯一住房,当时购买系争房屋的时候,第三人出了大部分的钱,所以新产证中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第三人占90%份额。另外,系争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购房协议书和网签合同没有第三人签字,是无效的。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剩余房屋尾款52万���全部支付至法院,被告表示不同意接收房款,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面且及时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未出现违约行为,故被告以原告怠于履行合同和违约在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以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虽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但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与当时的产权���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且第三人事后也已通过其在向银行递交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追认了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权,故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金星及第三人钱茵英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成就,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交付系争房屋。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星、第三人钱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小勇、夏小平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到原告丁小勇、夏小平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原告丁小勇、夏小平负担;二、被告朱金星、第三人钱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小勇、夏小平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朱金星、第三人钱茵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丁小勇、夏小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淀湖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朱金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