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刑初字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富晶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字108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晶晶,男性,锡伯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县村民,住察布查尔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1日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2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晶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检察员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富晶晶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察布查尔县城镇青年街邮政快递代收处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城镇电信局路段时,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富晶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9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晶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危险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晶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富晶晶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时不及时到案,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晶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伊 平审 判 员 苏 慧 珍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