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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胡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386号原告:许某1,男,2010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理人:许某2(许某1之父),1971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1与被告胡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之法定代理人许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顺义区×××号院内12间房屋。事实与理由:班某与许某2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2月9日离婚。许某1系二人之子,由许某2抚养,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5年3月14日,班某因病去世,顺义区×××号院内有班某遗留房产12间,其中北房五间、南倒座房5间、东西厢房各一间。班某与第一任丈夫胡某2育有一女胡某1,胡某1现已成年,其长期居住爷爷家。经核实班某父母均已过世,现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和被告二人。被告胡某1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母班某于2010年以遗嘱的形式确认将其顺义区×××号院内的房屋由胡某1继承。另班某还有银行存款,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查清后胡某1同意由双方共同继承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班某与胡某2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胡某1。胡某2于2001年去世。班某与许某2于2007年1月25日再婚,二人生育一子即许某1。2011年,班某与许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许某1由许某2抚养,自2011年12月起班某每月给付许某1抚养费400元。2014年许某1起诉班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9月开始班某每月给付许某1抚养费600元至许某1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班某负担。班某于2015年3月15日因病去世。班某的父母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顺义区×××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胡某2名下。该院现分为前后两院。前院有北房五间、南倒座五间及东西厢房各一间。上述12间房屋系班某于2003年建设,胡某1称班某在建房时共花了3万余元,其中使用了胡某2遗留的一笔存款,但不清楚是多少。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1与胡某1均认可上述12间房屋系班某的遗产。在(2012)顺民初字第11789号班某诉许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胡某2之父母胡某3、宋某在法院询问时称38号院前院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及南倒座五间系班某个人所建,归班某所有。就该案,本院经审理判决许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涉诉院内前院北房五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南倒座五间腾退并返还给班某。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2与许某1仍居住于涉诉院落内。庭审中,胡某1向本院提交一份遗书,内容为:“班某不在时庄子营的房屋、树木全部由胡某1继承,没有姓许的一点(包括我儿子)。姓许给装修房子的事,由他俩个老人死和买车用的钱都有我给她拿的已付,有条不欠他的。家里他买的空调电视什么的他制的让他带走。假如胡某1也不在人世把此物决给红十字会。班某绝笔。2010年10月28日。拜托。”许某1不认可该遗书为班某本人书写,并申请就该遗书中“班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方均认可班某于(2011)顺民初字第7600号卷宗中签名的真实性,并同意以班某在该案中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右下方的‘班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班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许某1预交鉴定费3300元。胡某1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遗书系班某所书写,根据遗书的内容,作为班某遗产的12间房屋应由胡某1继承,许某1无权继承。许某1则认为:遗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并且遗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给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即许某1保留必要的份额。关于班某去世后遗留的银行存款,经本院查询:1.班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余额1414.77元;2.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有余额12179.78元;3.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有余额10227.77元;4.班某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为32.86元。关于上述存款,许某1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继承分割。另,班某去世后,胡某1自×××村委会领取班某的退保款5690元,许某1主张分割其中的一半。许某1主张应先从班某的存款遗产中扣除(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判决确定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4日应付许某1的抚养费及该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合计5430元之后,剩余的部分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继承分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庄子营村委会证明、涿鹿县公安局卧佛寺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顺民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17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书、遗书、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班某作为顺义区×××号院村民,在该院内的南侧出资建设正房五间、南倒座五间以及东西厢房各一间,该宅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胡某2的父母认可上述房屋归班某所有,原告许某1与被告胡某1亦均认可上述房屋系班某的遗产,本院据此确认上述12间房屋为班某的遗产。因班某的父母在班某去世之前去世。班某生前已与许某2离婚,故班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某1和胡某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胡某1于本案中提交的班某的遗书,经司法鉴定可以确认为班某本人书写,根据上述规定可按班某的自书遗嘱对待。该遗书对其死亡后在庄子营村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即全部由胡某1继承,该内容应为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许某1称该遗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此,本院认为,班某虽留有部分存款,但这些存款不足以满足许某1现有至成年期间的生活、居住要求,许某1作为未成年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班某应为许某1保留必要的房屋份额。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许某1现由许某2抚养,许某2负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将涉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班某的义务,同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现有关系,本院认为对涉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更有利于双方的生活。具体补偿的数额由本院结合许某1的年龄、其他抚养人的条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班某应付许某1的抚养费及诉讼费、公告费系其个人债务,故应从其存款中扣除其应付债务合计4530元,剩余部分由二人依法继承,许某1主张应扣除的数额有误,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因班某的银行卡在胡某1处,故本院确认班某银行卡内的存款归胡某1所有,胡某1给付许某1合计14193元。班某去世后,胡某1领取的班某的退保费用可参照遗产在许某1和胡某1之间进行分割。对许某1要求胡某1支付一半退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前院正房五间、南倒座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归被告胡某1继承所有,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1房屋折价款四万元;二、确认班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归被告胡某1继承所有,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1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1班某的退保费用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四、驳回原告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宗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