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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余梅与张龙、孙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余梅,张龙,孙亚南,张学嘉,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13号原告:傅余梅。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被告:张龙。被告:孙亚南。被告:张学嘉。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胜,法律工作者。原告傅余梅与被告张龙、孙亚南、张学嘉、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孙亚南、张学嘉、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龙、孙亚南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学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学嘉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龙、孙亚南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钱,以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密水街道卞前路刘戈庄新村1号1栋1单元501室住宅一套作抵押,由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龙与张学嘉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不还加收1%的滞纳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张学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8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12月份,至今本息未付清,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亚南辩称,与张龙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学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抵押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收借款本金的1%为滞纳金。被告张学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必要费用,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另,2014年9月25日,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坐落于高密密水街道卞前路刘戈庄新村1号1栋1单元501室住宅一套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学嘉账户180000元。被告张龙、张学嘉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金17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张龙与孙亚南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傅余梅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学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偿还其1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但与逾期利息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学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7年3月27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亚南与张龙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亚南与张龙系夫妻关系,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山东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傅余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学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