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金波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波,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746号原告胡金波。委托代理人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原告胡金波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江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波诉称:2017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向他人借20000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0000元,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给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胡金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金波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事实,提供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王剑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胡金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剑向原告胡金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剑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胡金波暂借人民币小写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2017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剑向原告胡金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王剑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被告王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胡金波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胡金波要求被告王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金波要求被告王剑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胡金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不损害被告王剑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原告胡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