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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铸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彭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彭铸,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刘勇申请执行彭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川15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路审 判 员  严越春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健 来自